阿里再爆丑闻:阿里招聘主管骗取猎头费12万,被判入刑五年!
来源: 原创
原阿里巴巴招聘主管吴某,自己成立一个猎头公司,在引荐一个候选人到阿里巴巴骗取猎头费12.6万。2013年5月,吴某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职务侵占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你怎么看呢?
【以下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基于隐私保护,以下内容有删减、编辑)】
(2014)杭滨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利用其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招聘工作的职务便利,从阿里巴巴公司骗取猎头服务费12.6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招聘服务协议、面谈记录、自书材料、电子邮件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只是向阿里巴巴公司隐瞒了出资杭州佰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腾公司)的事实。
辩护人胡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系民事欺诈行为。2、若构成犯罪,则被告人吴某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2月起在阿里巴巴公司人力资源部任技术招聘主管,负责相关技术人员招聘工作。2012年1月至3月12日期间,阿里巴巴公司需招聘技术人员,为此,被告人吴某联系了邹某后,向阿里巴巴公司推荐,并安排公司对邹某进行了面试。2012年5月邹某入职阿里巴巴公司。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出资设立了佰腾公司,后以邹某系该公司向阿里巴巴公司推荐的名义利用其职务便利从阿里巴巴公司骗取猎头服务费12.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阿里巴巴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系阿里巴巴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员招聘的员工。2012年1月底、2月初的时候公司要招聘技术总监,其联系邹某,并邀请其来面试,2012年3月其负责安排了阿里巴巴公司对邹某面试。2012年3月,其出资设立了佰腾公司,由其妹妹在实际操作。其将邹某的简历发给其妹妹,后其妹妹以佰腾公司名义将简历发给阿里巴巴公司,具体是发到其在阿里巴巴公司的邮箱,后其妹妹又以佰腾公司的名义申请猎头费,并收到了阿里巴巴公司支付的猎头费12.6万。其未以佰腾公司猎头的身份联系邹某。
2、被害单位代表孙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在任职阿里巴巴公司人力资源部期间在引荐邹某的同时,成立了佰腾公司,等邹某完成面试基本确定将被阿里巴巴公司录用时,他以佰腾公司能引进邹某这样的人才为由申请阿里巴巴公司与佰腾公司签约,并获取相应的猎头服务费12.6万。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佰腾公司由其兄吴某于2012年3月共同出资设立。邹某入职淘宝公司一事,系其看到邹某的简历后让吴某与邹某联系,并让其去阿里巴巴公司面试,其不知吴某以什么身份跟邹某联系,后阿里巴巴公司录用了邹某并向佰腾公司支付猎头费12.6万元。
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认识吴某,当时吴某系阿里巴巴公司的HR,负责招聘。2012年2月吴某介绍其与阿里巴巴公司的管理人员见面,并于2012年3月12日在吴某的安排下到阿里巴巴公司面试,2012年5月22日到阿里巴巴公司上班。吴某一直说其是阿里巴巴公司的HR,没有说明其他身份,在去阿里巴巴公司面试前佰腾公司没有与其联系。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深圳招聘会期间面试过邹某,其不清楚邹某是哪家猎头公司推荐。
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吴某原系同事。2012年2月或3月份,吴某说要引进一家猎头公司,之后其告诉了吴某需审核的材料。后其与吴某联系,吴某她们提供了佰腾公司的材料,并将佰腾公司列入了猎头名单。后吴某向其发邮件告知邹某已入职阿里巴巴公司,让其审核申报费用。其向邹某所在部门确认费用,又向引进邹某的吴某确认后上报审批。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审核支付猎头费前发邮件找招聘进邹某的HR即吴某确认过。
8、被告人吴某自书材料,证明其参与招聘邹某的过程及佰腾公司在该招聘过程中未起推荐作用的材料。
9、面谈记录,证明阿里巴巴有关部门对吴某及吴某进行过谈话,吴某陈述了其骗取阿里巴巴公司猎头费的事实。吴某陈述了邹某系其兄吴某联系并向阿里巴巴公司推荐的,其在2012年3月之前未与邹某联系。
10、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佰腾公司因邹某入职而通过电子邮件向阿里巴巴公司申请猎头费用。
11、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岗位职责说明、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自2010年至案发,任公司技术招聘主管,负责发掘、引荐技术人才员,并对需引进人员进行前期审核,对公司新聘员工是否为猎头公司推荐负有审核职责;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为阿里巴巴公司下属公司,阿里巴巴集团廉正部对涉嫌犯罪的以淘宝(中国)软件公司名义报案。
1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佰腾公司登记、注册情况,其中佰腾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注册。
13、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吴某系阿里巴巴公司员工。
14、招聘服务协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与佰腾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招聘服务协议。
15、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佰腾公司收到了阿里巴巴公司支付的12.6万元。
16、收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已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被告人吴某退回的12.6万元。
1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单位代表、证人身份情况。
18、立案、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中旬,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向公安机关反映被告人吴某的有关情况,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3日对吴某进行了询问,2013年5月24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系民事欺诈行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后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不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转自网络,法院判决文书百度可见)